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仁志發現他人遺失之皮夾,竟未通知店家或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等物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宋緒正達成和解,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2089號偵查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皮夾1個暨內含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前開皮夾內另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提款卡1張等物,固亦屬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34號
被 告 曾仁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志於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慶店內(下合稱本案時地),拾獲宋緒正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提款卡1張(下合稱本案物品)。嗣曾仁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宋緒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志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緒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本案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得手,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情。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到KTV準備唱歌時,要找尋伊之證件才發現伊皮夾不見,其後伊到上開超商座位上亦未找到,經店家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拿走等語,足見告訴人已不知本案物品之去向,支配持有關係因而中止,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綜上,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物品,因此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