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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偽造之「周柏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周柏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周柏均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而在警員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上,偽簽『周柏勲』之簽名,並持交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應更正為「而在警員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上,偽簽『周柏勲』之簽名,以表示員警查處對象為『周柏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1份」,應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周柏均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偽簽「周柏勲」之署名,因該文件係警察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故該文件上之署名,應僅表示行為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周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在行為人簽名欄偽造「周柏勲」之署押,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柏均為避免其違規行為遭受裁罰,冒用其胞兄即告訴人周柏勲名義而偽造署押,已嚴重侵害主管機關對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本人遭受行政裁罰,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署押僅1枚,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偽造「周柏勲」之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業經交付主管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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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67號
  被   告 周柏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均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因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攔檢舉發,周柏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周柏勲之名義,而在警員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上,偽簽「周柏勲」之簽名,並持交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柏勲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噪音車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柏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柏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1份、現場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簽「周柏勲」之署押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所偽造之「周柏勲」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