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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凱勻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張瓊方發生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且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謀求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51號
  被   告 鄭凱勻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勻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6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城綜合運動場」內因細故與張瓊方發生爭執,詎鄭凱勻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張瓊方疏於注意之際,從後方以徒手毆打張瓊方之頭部,致張瓊方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瓊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凱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瓊方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