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氣管、排骨、後避震、卡鉗、溫度表、大燈、儀表板、後扶手、日行燈、喇叭口等機車零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嗣後再拆解竊得之車輛變賣,所得均已花用完畢」,應更正為「嗣陳睿浤拆解本案車輛之排氣管、排骨、後避震、卡鉗、溫度表、大燈、儀表板、後扶手、日行燈、喇叭口等機車零件後變賣之,並將上開機車車身(已發還)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社區地下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5頁(含監視器畫面8張)」,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6頁(含監視器畫面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睿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陳睿浤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睿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彥銨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本案車輛後拆解該車輛之排氣管、排骨、後避震、卡鉗、溫度表、大燈、儀表板、後扶手、日行燈、喇叭口等機車零件變賣,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彥銨,且無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前開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亦無從查知共犯間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車身1個,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陳革豪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 面,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11號
被 告 陳睿浤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浤前施用毒品及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2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上開不詳男子坐在陳彥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陳睿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以腳推行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逞,嗣後再拆解竊得之車輛變賣,所得均已花用完畢。嗣經陳彥銨之友人陳革豪發現機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革豪於警詢中之指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5頁(含監視器畫面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就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未發還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