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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倍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倍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吳倍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倍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1日19時5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先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只,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倍逸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及殘渣袋,因所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已附著於此等吸食器及包裝袋,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