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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26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18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哥」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47公克,驗餘淨重0.183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13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羽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47公克,驗餘淨重0.18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