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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卉芊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卉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首「112年11月5日0時37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5日0時33分至37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劉妍希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黃金戒指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證,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1萬6,00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89號
  被   告 周卉芊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卉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5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喬泰商務旅館1006室內,見劉妍希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包包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妍希發現遭竊並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妍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卉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妍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