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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令該玻璃刮損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致令該玻璃刮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汽車車窗玻璃,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及告訴人不願和解(見偵卷第22頁訊問筆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42號
  被   告 鄭傑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隆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陳飛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陳飛宏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該玻璃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飛宏。
二、案經陳飛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傑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3張、車窗玻璃刮損照片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