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梅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梅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數度手寫悔過書,表示深感懊悔、自責,有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手寫悔過書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其年近六旬、無前科而素行為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憂鬱等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贓物業已返還由告訴人領回,惟告訴人表示不願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76號
被 告 周梅玉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梅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9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趁王文煜不注意之際,竊取王文煜所有置於該店用餐座位上之雨傘1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文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梅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LINE PAY購物清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梅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