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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數英


            蔡有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數英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蔡有速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撲克牌4張」應更正為「撲克牌4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賴數英有賭博之前科紀錄,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賴數英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蔡有速賭資400元,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惟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21號
  被   告 賴數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有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數英、蔡有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係每人各發2張牌,以2張牌的總和取個位數比大小,數字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取其他人之下注之賭資。嗣當場在上開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張,賴數英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蔡有速之賭資4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數英、蔡有速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蒐證影像在卷可稽,且有賭具撲克牌40張、扣案賭資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40張為賭博用具,賭資600元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為當場賭博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