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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力行路77號」更正為「力行路2段77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海賊王日版公仔3隻,被告供稱業已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4頁),爰以上開商品之價值新臺幣1,000元,認定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62號
  被   告 陳偉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強於民國112年9月1日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多多龍娃娃機店內,見紀任遠所有之公仔3隻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萬用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後,徒手竊取海賊王日版公仔3隻(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紀任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紀任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