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銘鴻見他人遺失掉落在地之手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以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已由被告母親交還被害人取回、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80號
被 告 吳銘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鴻於民國112年6月1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未過中正路),拾獲劉宜萱遺失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劉宜萱發現手機遺失後,遂向警局報案,復於同日13時許,劉宜萱透過手機定位前往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並在該處3樓由吳銘鴻之母親歸還所遺失之Phone14 Pro手機1支,再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上開機車車主邱詩晴到場指認,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宜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銘鴻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宜萱
、證人邱詩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