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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有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一半拿去菜市場賣錢,另一半家裡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862號卷第101頁),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3936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97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14時49分許,騎乘不知情劉俐雯(所涉竊盜罪嫌,業以112年偵字第24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中和中山店」,將貨架上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
  (900g) 4瓶、ARIEL 4D洗衣膠囊12顆盒裝(室內清新) 12盒、ARIEL 4D洗衣膠囊12顆盒裝(抗菌) 12盒(上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936元)放到其攜帶環保袋內,最後只拿1罐沙士至櫃台結帳後,即騎車逃逸,而竊取得手。嗣經上開超市副店長甲○○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俐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截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竊盜罪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36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