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55分許」更正為「7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黑色短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開皮夾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偵訊時供述明確,乃以該皮夾之價值2萬元及現金,共計4萬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機車行照各1張等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鑑於上開證件具專屬之性質,且倘被害人申請掛失註銷而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況上開物件本身客觀價值非高,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則該等物件是否仍存在已有疑問,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65號
被 告 歐俊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初一檳榔攤購物出來後,見王翔弘忘記拿走而放在騎樓前紙箱上之黑色短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內裝有現金2萬元、身分證1張、駕照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機車行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持保特瓶撥到地上後撿起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將上開短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嗣經王翔弘發現忘記將上開短夾拿走而返回上開檳榔攤詢問,調取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翔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翔弘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