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 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 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13時52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福海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乙○○所管領之炭香燒豚飯乙 盒、筍丁素肉燥飯、西魯肉各乙袋、臺灣啤酒乙罐(合計價 值新臺幣259元、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 即時發現,在店外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物品照片、商品明細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