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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坤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坤德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褲子後方口袋」補充為「褲子左後方口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以粗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96號
  被   告 孫坤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坤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9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魚販前,趁吳東榮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吳東榮放置於褲子後方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 1,300元,旋即遭吳東榮所發覺而未遂,孫坤德隨即徒步逃離現場,並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東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