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均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均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75號
被 告 許均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均維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有林國賓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業已發還)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林國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