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725公克,驗餘淨重1.23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725公克,驗餘淨重1.2365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供警查扣」。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警方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嗣被告主動將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扣案,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偵查卷〈下稱第4477號偵卷〉第6頁背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第4477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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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驗前總毛重2.1571公克,驗前總淨重1.2725克,取樣0.036公克,驗餘總淨重1.2365公克。 ⑶純度為78.5%,純質淨重0.998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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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吳家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725公克,驗餘淨重1.23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725公克,驗餘淨重1.23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2725公克,驗餘淨重1.23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