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曾薏雯所有」更正為「曾薏雯所有由其母親邱麗香管領使用而停放」、第6行「曾薏雯」更正為「邱麗香」及同欄二記載之「案經曾薏雯訴由」更正為「案經邱麗香及其代曾薏雯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告訴人曾薏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邱麗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第3行並補充證據「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邱麗香(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09號
被 告 李國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人行道機車格前,見曾薏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隨後並將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嗣曾薏雯發覺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薏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李國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薏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並有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