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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該處之推車1台」補充為「該處倉庫之推車1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間「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態度悔改,願原諒被告(見偵卷第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80號
  被   告 林光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輝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光武店,徒手竊取物流司機鄭憲聰放置在該處之推車1台(
  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林光輝到案說明,由林光輝交還上開推車1台供警查扣(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憲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憲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