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10號、112年度偵字第932號、第9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紹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所載「於夫帽」更正為「漁夫帽」;證據補充「被告朱紹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見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治療性社區在機構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字第932號卷第25、26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犯後先坦承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惟否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簡字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安鎮、練柏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伊蓮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32號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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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板模華司320箱、螺母30包、插銷15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朱紹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1臺、夾子2個、置物袋1個、芳香劑1個、E-Tag貼紙1張、航海王黑色漁夫帽1頂、手推車1臺、汽車機油2罐、棉被2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110號
112年度偵字第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9816號
被 告 朱紹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財團法人利伯他茲
教育基金會治療性社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紹宇前因12次竊盜、1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1年7月26日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李安鎮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板模華司320箱、螺母30包、插銷15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2,85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李安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28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腳踏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伊蓮恩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伊蓮恩發現該腳踏車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8月28日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內,趁練柏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練柏君所有、置放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夾子2個、置物袋1個、芳香劑1個、E-Tag貼紙1張、航海王黑色於夫帽1頂、手推車1臺、汽車機油2罐、棉被2件等物(價值共計7,829元),得手後離去。嗣練柏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鎮、練柏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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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李安鎮、練柏君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伊蓮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 證明左列之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
|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鄭玉麗於警詢時之陳述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係登記在證人鄭玉麗名下,實際上皆為其子即被告所使用,又自上址工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背影觀之,該人應該是被告,其所戴之安全帽亦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
| 上址工地現場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估價單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腳踏車起獲照片1張、上址腳踏車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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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母親的,但她借給我騎,上址工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到的人不是我,那是我朋友,我只知道朋友的綽號叫「阿弟仔」,目前好像在宜蘭監獄,因為「阿弟仔」也是我家附近的鄰居,我就借前揭機車給他使用,但我借很多人騎,所以我也不確定這次是不是「阿弟仔」借用的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之機車具有一定客觀財產價值,借用機車者在出借機車時,斷不可能連出借人姓名、聯繫方式及實際任地點均不知情,否則如何聯繫取回。況以,被告既否認犯罪,又供陳「阿弟仔」為其鄰居,衡情應將「阿弟仔」之聯絡方式提供偵查機關以查明事實,藉以證明自己清白,然被告捨此不為,消極未提供該人聯絡方式,使偵查機關無從使被告與其所稱之「阿弟仔」對質,顯見被告所辯悖離常情,殊難採信。是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抗辯,並不符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本案中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皆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㈡又證人鄭玉麗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前揭機車雖登記在我名下,但實際上皆為被告在使用,這個背影應該是被告,這頂工地帽沒錯啦,那頂工地帽還在我家等語,雖證人鄭玉麗事後於偵查中改稱:我不知道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我在警詢時沒有說那個人是被告,我只有說前揭機車是被告在使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的穿著不是被告的穿著,我有跟警察說前揭機車是被告在使用,但背影我不知道是誰,被告從來沒有帶朋友回來過等語。惟經本署勘驗證人鄭玉麗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可知製作警詢筆錄當天,警員向證人鄭玉麗詢問「妳過來看一下,妳認得妳兒子朱紹宇的背影嗎」時,證人鄭玉麗先是毫無猶豫直接回答「應該是他吧」,其後警員重複向證人鄭玉麗確認2次,證人鄭玉麗皆肯定表示「恩,應該是他的(背影)」、「恩,這頂工地帽是這個沒有錯啦」,於警員再度詢問「妳是如何確定他就是朱紹宇」時,更表示「啊就是這樣啊,應該...那頂安全帽還在我家啦,我要是知道他會去搞這些事情,怎麼會讓他買我的名字」等情,有本署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證證人鄭玉麗於警詢時之陳述皆在其自由意識下所述,且警員未以任何誘導之方式詢問,反係證人鄭玉麗主動表示該背影應該就是被告沒錯。此外,證人鄭玉麗於警詢時,未曾向警員表示不知道監視器畫面中之背影是誰,亦未向警員反應該人之穿著、身型應非被告,或對此有所懷疑,反係主動提及數次該背影應為被告,被告所用之安全帽還在其家中等語,與證人鄭玉麗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故證人鄭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㈢綜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被告所辯洵屬「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被告所稱之鄰居「阿弟仔」確有其人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兼衡證人鄭玉麗於警詢時曾陳稱: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背影,應該是被告的背影等語,更足認被告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嫌之行為人,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板模華司320箱、螺母30包、插銷15包(價值共計25萬2,850元);以及行車紀錄器1臺、夾子2個、置物袋1個、芳香劑1個、E-Tag貼紙1張、航海王黑色於夫帽1頂、手推車1臺、汽車機油2罐、棉被2件等物(價值共計7,829元),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伊蓮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前於111年9月9日因急性精神病狀態住院治療,嗣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至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治療性社區接受戒癮治療,調整身心及生活各項狀況,並經診斷患有精神病狀態等情,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9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