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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綠色布羅利公仔、假面騎士公仔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公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取他人公仔之犯罪前科而素行不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七龍珠綠色布羅利公仔、假面騎士公仔各1盒,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49號
  被   告 劉景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鄭棟坤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七龍珠綠色布羅利公仔、假面騎士公仔各1盒(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棟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景文於偵訊時自白,(二)告訴人鄭棟坤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