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宜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補充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第2行中間「執行完畢」補充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至被告雖供稱在醫院看精神疾病,有吃藥10幾年,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吃完藥物後逛街,可能藥物副作用下頭腦昏昏,忘記有拿取衣物,且忘記結帳就離去,並提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云云。然查,被告係騎車至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再徒步進入店家購物偷竊,又其於選取衣物時,猶知轉頭警愓觀看周遭環境,復將衣物置於隨身包包內,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足認其行竊時之行為、精神狀態核與正常人無異,其所辯受藥物影響之辯解,顯難採信,自無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清潔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誣告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069號
被 告 洪靖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靖宜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民國112年9月2日17時41分至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艾瑪特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址店內之洋裝2件、針織衫1件、淑女包1只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1,396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盧姵嵐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姵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靖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姵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暨被告車輛、遭竊衣物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衣物、包包等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