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嫌隙糾紛,僅因與告訴人友人有金錢糾紛,即恣意持石頭丟擲告訴人管領居住之住宅陽台玻璃門,造成該玻璃門之損壞,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77號
被 告 賴俊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卿前與萬梅花之友人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萬梅花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以石頭丟擲本案房屋陽台玻璃門,致玻璃門破碎,足以生損害於萬梅花。
二、案經萬梅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萬梅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玻璃門破碎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俊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行為客體為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本罪之行為為「恐嚇」,即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關於所擬加害之事實,須為不法之事,始足當之,又加害之內容須為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至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以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要件。又恐嚇之構成要件,須恐嚇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為限,故若以加害此等內容以外之事項告知被害人,或並未具體指明以如何之方法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成立本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沒看到賴俊卿用石頭砸玻璃門...(問:賴俊卿砸破玻璃有對你說
什麼話?)賴俊卿還有在外面大叫叫我房客出來。」等語,足認被告辯稱是與告訴人之朋友有糾紛,不是和告訴人有糾紛等語尚堪採信,且被告也僅聲稱請告訴人朋友出來,並沒有更進一步具體指明以如何之方法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的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