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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紹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9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紹民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源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上班來不及,貪圖方便而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做為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陳政源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紹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紹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戴紹民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紹民與告訴人陳政源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上班來不及,貪圖方便而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做為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陳政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64號
  被   告 戴紹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紹民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陳政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於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陳政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1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九路與溪頭街口旁之機車停車格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並通知戴紹民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紹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照片7張及蒐證照片7張、贓物領據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