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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宋明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546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宋明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既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檢附與被害人簽訂之和解書,主張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之事實而提出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與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僅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宋明翰因與陳冠廷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4月6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邀陳冠廷至其所駕駛之車內談判,此間經陳冠廷拒絕後,詎宋明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陳冠廷,並取走陳冠廷持用之iphone12智慧型手機1支,以及作勢以鑰匙刺擊陳冠廷之脖子,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求陳冠廷留下談判,而妨害陳冠廷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宋明翰隨即交出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斟酌被告於原審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後之112 年4月12日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簽
    訂和解書(此有和解書及本院112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是被告據以提起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於本案僅因感情糾紛,不知理性處理,乃以強暴脅迫手法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關係、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本身智識程度,其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其於事後不僅自始坦承犯行,並已進一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俱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