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蕙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19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蕙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又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鉅將工程有限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刑之加重事由部分補充:「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但數量沒有如告訴人所述這麼多;當天我原本真的是要去拿我的東西,後來離開時臨時起意,才拿了2、3條電線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數量僅有2、3條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案發當日竊取告訴人鉅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1批,得手後將之出售,得款5、600元左右,並未爭執竊取之電線數量(見112年度偵字第1832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且告訴人遭竊之電線每公尺之單價在11.59元至30.4元間,被告若僅隨竊取2、3條電線,何以能變賣得款5、600元?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逕信屬實。又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23時35分遭竊之電線數量、規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財損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頁),並據告訴人具狀說明計算之依據,同時表明其損失金額實際遠高於通報金額,然不期待被告賠償其損失或判處重刑,只求被告以此案為戒,不再至本案工地破壞或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更陳明不欲對被告求償或請求從重量刑,衡情當無故意誇大、渲染其所受損失之動機或必要,所為陳述應值採信。再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當日進入工地時,僅背著一黑色包包,並未攜帶其他容器或布袋、塑膠袋等類物品,隨後即見被告雙手拿著一白色塑膠桶走下樓(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則若被告僅係臨時起意竊取2、3條電線,大可直接徒手拿取後攜離現場,何須以塑膠桶盛裝?足徵被告竊取之電線數量非微。是被告前揭辯解,諒屬事後卸責之詞,而難憑採。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線,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爭執竊取之電線數量,核無可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至136-3頁、第13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伶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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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蕙如(原名莊小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蕙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刪除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鍾羽嘉」更正為「鉅將工程有限公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鍾羽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鍾羽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予以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蕙如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又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鉅將工程有限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2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蕙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3時35分許,自不明小洞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旁潤泰工地C棟,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工地由鍾羽嘉所管領如附表所示數量、規格之電線1批得手。嗣經鍾羽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羽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蕙如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羽嘉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財損明細表、施工人員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