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又被告非受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刑度,惟仍以下級審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之目的在請求宣告緩刑,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乃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若未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難竟全功,其真意當係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宥翰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就上訴範圍陳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及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均無不服,提起上訴是請求宣告緩刑,如有賠償告訴人陳氏清月,希望沒收部分能少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第85頁、第92頁),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對方損失,請求宣告緩刑,如有賠償,希望宣告沒收部分能少一點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民國111年4月13日,因竊取他人停放路邊機車之安全帽一頂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20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於4個月後,竟於本案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侵占遺失物罪,可知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其侵占之款項僅有7,000餘元(見偵卷第6頁、第17頁背面),直至本院二審準備、審理程序始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簡上字卷53頁、第89頁),足見被告並非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財產犯罪,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又非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並非最佳,因認原審所宣告之罰金1萬元,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以確實警惕被告,避免被告再犯之必要,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尚屬有間,其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1萬8,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始終未到庭,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89、91頁),並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第81頁),則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開1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較少數額之沒收,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改宣告較少數額之沒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