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徐景峰
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39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景峰(下稱被告)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徐景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衛福部身心障礙新舊制對照表及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表」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所以傷害告訴人魏志和,是因為告訴人先惡意以言語刺激被告,並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始因自身情緒障礙無法接受刺激而頓時情緒激動而反擊告訴人,希望可以考量上開事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依照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本件爭點為:(一)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前,有無主動攻擊被告?(二)本件有無第59條之適用?析述如下:
(一)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前,有無主動攻擊被告?
1、觀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00:00:00,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與短褲於畫面中心,一旁戴白帽之男子拉住被告之右手上臂,00:00:04,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左、右手不時指向告訴人,00:00:17被告欲往告訴人方向前進,被一旁藍衣與白帽男子阻攔往後推開,告訴人同時意欲上前,00:00:19被告走至一旁向告訴人招手,告訴人隨後走出人群,小跑步往前後停頓,被告隨即衝上前,告訴人將右手架起,2人即出拳扭打並移動至畫面左側,00:00:30,2人糾纏在一起難以分開,00:00:41,2人消失於畫面左側,00:01:06,2人於地板上糾纏扭打,00:01:10被告遭人架開,00:01:12被告掙脫,00:01:16影片結束。」(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可以看到被告在發生本件傷害犯行前,雖有告訴人交談,然告訴人並未主動攻擊被告,反而是被告先向告訴人招手挑釁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上前,被告斯時即往告訴人方向衝向前,2人隨即發生扭打,顯見是被告主動惹起紛爭,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受告訴人刺激及主動攻擊方反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成傷等語,迥然相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本件有無第59條之適用?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就是說,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重的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的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諸被告所犯之罪為傷害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並未過重,要無情輕法重的問題,且從被告的犯罪情狀觀察,其主動挑釁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右手臂、左右脖子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的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件維持原審量刑的理由:
(一)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揮抓告訴人成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因告訴人不願意洽談故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詳加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是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的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主張被告患有情緒功能障礙一節,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衛福部身心障礙新舊制對照表、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117至143頁),堪認被告確實罹患有情緒功能障礙,然從上開勘驗筆錄可見,是被告主動挑起紛爭,而非告訴人主動以肢體攻擊被告才使被告反擊,難認被告是因受到告訴人利用被告情緒功能障礙的影響才為本件犯行,是本院認縱使被告罹患有情緒功能障礙,亦非得據此予以減刑的事由,足認原審量刑並未過重,是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景峰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雙方因魏志和探視徐景峰母親簡美雲事宜發生口角,徐景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因徐景峰阻止魏志和探望簡美雲(徐景峰之母、魏志和之姐),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徐景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第4、5行「左右手臂、左右脖子」,均更正為「左手上、下臂、右手上、下臂、脖子左右兩側」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景峰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揮抓告訴人魏志和成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因告訴人不願意洽談故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47號
被 告 徐景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景峰為魏志和姪子,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永安護理之家前,雙方因魏志和探視徐景峰母親簡美雲事宜發生口角,徐景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抓魏志和左右手臂、左右脖子等處,致魏志和受有左右手臂、左右脖子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