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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元韶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陳報相關證物即菁湖里里長林益興於112年6月19日所寫證明書(下稱里長證明書)、被告女兒王怡姿於同年6月20日所寫保證書(下稱女兒保證書)及高碩工程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28日所寫在職證明書(下稱高碩公司在職證明書)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經本院通緝後緝獲到案,且其前於本案偵查中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本案所犯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觀諸里長證明書、女兒保證書及高碩公司在職證明書所載:
 1、里長證明書記載:「甲○○先生為本里里民,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居住長達60年以上,為人敦厚,世代均在此地生活,所有親戚均可證明甲○○先生為人殷實,工作穩定,育有四小孩,照料至成年結婚,敦親睦鄰,並無不良嗜好,特為證明如上」。菁湖里里長林益興出具上開里長證明書似乎要告訴法院「被告長期居住○○○市○○區○○路000號」及「被告是好人」。由前者可知被告顯無面對及處理本案之意願至明,蓋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受理本案時多次將傳票寄至前址,並指派員警至前址拘提,被告既然住在前址,就應該知道檢察官及本院在找他來開庭,但被告卻選擇不出庭,而導致檢察官及本院必須通緝被告共兩次,況當被告於第一次被通緝時就應該知道按期出庭的重要性,則在本院傳喚其出庭時,就應當按期出庭,而不是再次選擇不出庭。又後者所稱「被告是好人」跟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無關。
 2、女兒保證書記載:「如果父親(即被告)有心不出庭,那為何都會住家中,足以說明父親並無逃匿之意圖,實在是陰錯陽差沒有收到信件」、「我可保證家父隨傳隨到,且家父與本人住在一起,一定可以協助法院信件之收受及安排出庭」及「家父已64歲,老人家扶養子女不遺餘力,工作認真,並無其他不良嗜好,是一個老實人」。由前述第一項敘述對照里長證明書更可證被告既然都住在前址,卻兩次遭通緝,顯見被告並無出庭之意願甚明。前述第二項敘述只是被告女兒並無實際效力的口頭保證而已,實難認被告女兒能夠說服被告按期出庭,蓋如果被告女兒真的能夠讓被告按期開庭,那怎麼會讓被告兩次遭通緝。至於前述第三項敘述一樣是稱「被告為好人」,但「被告是好人」跟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無關,已如前述。
 3、高碩公司在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11年11月12日起在高碩公司任職。但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仍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4、依上所述,聲請意旨提出上開書面文件,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可採。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