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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95號
                                     112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張銘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濬豪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被告李哲宇部分)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李哲宇、吳濬豪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宇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吳濬豪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李哲宇聲請撤銷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哲宇部分:
  本案被告李哲宇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即撤銷羈押,釋放被告李哲宇;若認被告李哲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被告李哲宇與被害人歐悅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悅公司)業已達成和解;另被害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也已取回本案車輛,足見被告李哲宇自始至終均充分配合檢調之偵查,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爰請准予被告李哲宇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吳濬豪部分:
  被告吳濬豪與被害人歐悅公司業已達成和解,爰請准予被告吳濬豪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
    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 條第5 項之限制住居、第93-6
    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
 ㈠被告李哲宇、吳濬豪(下稱被告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哲宇三次、被告吳濬豪二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吳濬豪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罪嫌重大,被告吳濬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被告李哲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另本案被告二人明知並無分期付款購買高價名車之意願及能力,仍共同謀議向被害人歐悅公司(被告二人部分)或和運公司(被告李哲宇部分)佯裝辦理分期付款購買高價車,藉此取得車輛以辦理抵押貸款,復於領車後,旋將該車藏放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旋即拒不支付各期分期款,亦拒絕歸還該車,致上開被害人公司受有重大車款損失,被告二人均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予羈押,故均諭知自民國112 年5 月29日起羈押3 月等情,有本院112 年5 月2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㈡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涉犯重罪之羈押原因之羈押要件事實,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害人歐悅公司達成和解;另被害人和運公司亦取回本案扣案車輛,並考量被告二人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被告二人已無羈押之必要,認課予被告二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二人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命告李哲宇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其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另命被告吳濬豪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俾約束被告二人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誘因。
 ㈢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
    之事項者。五、依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被告,因第
    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二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均得再予執行羈押。
四、另本案被告李哲宇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李哲宇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