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尤淑蘭
被 告 陳清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淑蘭因被告陳清正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曾遭扣押筆記本1本、存摺4本、IPHONE手機1支,因該等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清正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是前述扣押物仍有可為本案證據之可能,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審理,自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