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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清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清云因妨害風化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鄭清云因妨害風化等3罪(包括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03號、112年度簡字第338號、112年度簡字第3323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