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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冉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冉瑞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冉瑞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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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冉瑞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04/14
112/07/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

判決日期
112/07/20
112/10/20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21
112/11/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6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