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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薪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罪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41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示「朱薪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朱薪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示「朱薪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朱薪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誤寫核與原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