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
㈣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
㈤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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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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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5至6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