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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60號
聲明異議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  刑  人  姚柏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1月28日北檢銘切110執沒3648字第112911587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並宣告沒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撤銷發回,嗣因受刑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不受理,並就受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元宣告沒收,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認該部分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財產所為之執行指揮,實際宣示該沒收之裁判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