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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志碩


上列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補充更正如本裁定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聲字第4324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漏未記載關於附表編號4之表格及其內容,顯然有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