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曾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與妨害秩序之犯罪類型相異、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情形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罰金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