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啟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理由狀」及「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啟明(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理由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雖載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判決等語,惟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而聲請人於收受前開本院命為補正之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後,形式上雖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補為提出「聲請再審」狀1件,且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1份,然觀諸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略以本案原告(應指告訴人)周鵬於110年4月27日17時50分許,無故任意闖入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博愛樓1樓隊長辦公室內,即為現行犯,盼請明察秋毫,毋枉毋縱,故周鵬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永春所提傷害與妨害自由之告訴,應屬不存在之刑事案件,聲請人已向周鵬提出誣告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查後,認定本案確為冤案,並行文與本案承辦法官,請求其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等語,並檢具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1份為證,惟聲請人對周鵬所提誣告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核後,認聲請人空言指摘周鵬告涉嫌誣告,且再議所提證物縱屬為真,亦無法作為周鵬涉犯誣告罪之憑藉,其再議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可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顯與其提出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相符合,無非仍僅敘及一己之辯詞,實質上並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法定依據、理由及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迄今已逾補正之期限,而未據聲請人合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合法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