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宋如娟
代 理 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黃清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偵查檢察官既係傳喚證人即醫師陳政光、郭盈辰以證人身分作證,則其等所得證述內容應僅包括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不包括得就某特定事物陳述其專業之鑑定意見,是偵查檢察官在其等證述過程中使證人陳政光、郭盈辰證述「本件碰撞程度應不至於導致告訴人上開所述傷勢」、「無法排除告訴的肩膀、手腕等傷勢是原本的舊疾」,顯係將證人與鑑定人之身分混淆;且證人陳政光、郭盈辰之專長係在於骨質老化或退化性症狀之診療,與本案車禍事故之外力導致傷害有別,應不符合鑑定人之身分,其等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鑑定人之身分明確陳述其等判斷之過程、理由,是檢察官據此作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自有可議。
㈡依照卷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宋如娟在民國109年5月28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就診,復於同年月30日、6月8日陸續至該院骨科回診,嗣後經診斷有右側腕部舟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由時間上之密接性觀之,足認聲請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㈢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請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黃清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12月27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之住所即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送達,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雖認檢察官依證人即醫師陳政光、郭盈辰之證述內容及專業意見,作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之依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選任及鑑定報告之規定,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開說明可知,無罪判決之理由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同理可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既未認定任何「犯罪事實」,則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僅須與卷證相符,及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可。本院審酌證人即醫師陳政光、郭盈辰既係分別為聲請人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骨科、復健科之問診醫師,其等均具有醫學專業背景,且均曾親自為聲請人進行診療,則檢察官參考醫師陳政光、郭盈辰對於聲請人之就醫情形、診療經過之證述,以及其等依據醫學專業知識所提出之意見,佐以卷內相關人證、書證資料綜合判斷後為不起訴處分,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㈡至聲請人雖仍主張其就醫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具密接性,而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此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論述詳盡,是本件無從僅以聲請人之主觀意見,逕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聲請人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