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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吳崇雄
代  理  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許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將「交付審判」制度修改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崇雄(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宏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記官並於同年月18日製作正本而為送達,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同年6月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足認本件合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交付審判要件而合法繫屬於本院,核屬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員工潘順達交付聲請人聲證三所示梁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梁宇公司)107年11月9日「槽鐵」、「角鐵」之出貨單正本,與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3號案件民事起訴狀(下稱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6-1梁宇公司出貨單(下稱本件槽鐵等出貨單)所載「槽鐵」、「角鐵」之數量、重量均不符,格式亦不相同,原檢察官未予調查;又聲請人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通知被告工程所需鋼構材料通知被告進貨,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將訂購時電腦螢幕畫面拍下,以LINE傳給聲請人,然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2-1梁宇公司鋼構材料出貨單(下稱本件H型鋼出貨單)之日期欄位卻填載出貨日期分別為「107.11.05」、「107.12.04」、「108.1.11」、「108.2.15」,數量亦與上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所示數量不符,可見被告偽造或變造梁宇公司出貨單,虛報進貨重量,以向聲請人請求超額工程款;另依梁宇公司負責人梁宇廷於偵查中之證詞,鍍鋅扁鐵、鍍鋅角鐵是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燁公司)出貨等語,然本件槽鐵等出貨單卻記載「扁鐵」、「角鐵」均由梁宇公司出貨,原檢察官未命梁宇廷提出其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及被告之付款證明,用以查證證人梁宇廷證述之真偽,有率斷之嫌;且證人梁宇廷與被告素有生意上往來,有多年交情,於作證時亦未解釋上開疑點。原檢察官未查明上情,僅憑證人梁宇廷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無偽造或變造梁宇公司出貨單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承攬聲請人所承作臺中水湳商場新建工程中空水泥板外牆之鋼構骨架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雙方約定現場施工以實作實算。詎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變造民事起訴狀所附本件H型鋼出貨單及本件槽鐵等出貨單,以此方式偽造工地鋼構骨架之進貨重量,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超額之工程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所辯稱:「伊沒有偽造上開文書,確實有出貨,是梁宇公司給我們出貨單,日期、H型鋼長度、數量均為梁宇公司提供,我們是月結才會有金額、重量,故出貨單不會有月份、出貨單號」等語,與證人梁宇廷偵訊時證稱:「伊為梁宇公司負責人,被告沒有偽造上開文書,伊是依據鍍鋅加工廠商提供的鍍鋅H型鋼出貨量,再出貨到臺中給被告,鍍鋅槽鐵是我們公司出貨給被告,鍍鋅扁鐵、鍍鋅角鐵是尚燁公司出貨」等語相符,並與證人梁宇廷提供之107年11月5日梁宇公司、12月4日物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格公司)、108年1月11日尚燁公司、108年2月15日物格公司之資料,以及被告提供之107年11月5日梁宇公司出貨單、地磅單、物格公司銷貨單、000年00月0日出貨單及訂購畫面、000年00月0日出貨單及地磅單、108年1月11日秤量單、108年2月15日秤量單及出貨單等證據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變造本件H型鋼出貨單及本件槽鐵等出貨單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略以:原檢察官之認定業據原檢察官傳喚遭指稱被偽造出貨單之梁宇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並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所為,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梁宇公司之負責人業已到庭作證被告沒有偽造本件H型鋼出貨單及本件槽鐵等出貨單,聲請人指摘證人梁宇廷證詞之詞,實難輕信。另原檢察官既傳喚遭指稱被偽造出貨單之梁宇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並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其認定無須再行傳喚聲請人表示意見,此認定亦難認有何不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法律論斷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再執陳詞指摘原檢察官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容有誤會,而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為要件,如文書係由有製作權之人所製作,縱令內容不實,仍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聲請人雖於上開聲請狀內提出多項事由,主張本件H型鋼出貨單及本件槽鐵等出貨單內容與事實不符,然上開出貨單製作權人梁宇公司之負責人梁宇廷,既已於偵訊時提出梁宇公司實際出貨予被告之相關證明,並一再陳明被告無偽造出貨單情形,本件已明顯不符「無製作權人偽造或變造」之要件,則無論出貨單所載內容與事實究竟有無出入,被告所為均無構成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或構成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遍查卷內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