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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IBE JOHN IKECHUKWU (中文名:楊萬柏)




代  理  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MARIO WILSON(莫三比克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IBE JOHN IKECHUKWU以被告MARIO WILSON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7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於112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有經專業醫師診斷出有因被告歐打致傷之胸痛及其他病情,且有證人IFEDIORA OBUMNEME得證明被告確於112年2月16日當日對聲請人為傷害及恐嚇之行為,自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又原不起訴理由中提及證人詹謹檥於警詢之證詞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認定被告無傷害或恐嚇行為云云,然原檢察官未察證人詹謹檥於案發時所在位置係於案發地點斜對街處,即聲請人所指新北市○○區○○路000號拆車廠之斜對街約20至30公尺處,對此,證人IFEDIORA OBUMNEME亦可證明證人詹謹檥並不在現場。原不起訴處分具有諸多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等諸多重大違誤,再議又經高檢署駁回,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MARIO WILSON與聲請人IBE JOJN IKECHUKWU前有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拆車廠(下稱案發地點),徒手毆打聲請人胸口,並對聲請人恫稱:在臺灣我會修理你、我會讓你在奈及利亞的家人死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聲請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訊據被告MARIO WILSON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2月15日陸續接到不認識之0000000000門號來電,翌(16)日,伊在案發地點工作時,聲請人突然出現對伊拍照,雙方因此起口角,之後伊就離開,並無傷害及恐嚇聲請人等語。經查:被告所述核與證人詹謹檥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聲請人固到庭指訴上情,惟依聲請人所提現場錄影內容,本件衝突起因係聲請人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多次對被告稱「你已經說過你會殺了我」,被告回稱「我沒有要殺人」,過程中被告並無毆擊聲請人之舉動等情,有現場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可稽,難認被告有何傷害或聲請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訴暨函送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略以:證人詹謹檥於案發時位置係在案發地點斜對街約20至30公尺之鐵皮屋內與他人談話,根本無法看到或聽到案發過程,且證人詹謹檥不諳奈及利亞當地語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難以聽到或看到被告有無傷害或恐嚇聲請人,故其證詞並不可信,況證人詹謹檥與聲請人間尚有民事司法糾紛,其證詞亦恐有偏頗之虞,故原檢察官逕採證人詹謹檥證詞顯調查尚未完備;其次,聲請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縱無直接錄到被告傷害聲請人之行為,然影片中可見被告一直要搶聲請人之手機,導致畫面晃動,且聲請人之手機已損壞,依常理,雙方必有肢體上接觸,原檢察官卻僅以錄影畫面判斷犯罪事實有無,尚嫌速斷。另案發時,有另一名同為奈及利亞人士在場,目睹聲請人及被告發生口角之全部過程,對於聲請人遭被告傷害或恐嚇,知之甚詳,且對比原不起訴書所引證人詹謹檥之警詢證詞,證人IFEDIORA OBUMNEME不僅知悉聲請人與被告之語言,又係近距離親眼見聞兩人爭執過程,故證人IFEDIORA OBUMNEME如就本案事實作證,其證詞可信性應較高,自應傳喚該證人以釐清事實。至聲請人原向檢察官表示將於庭後補呈診斷證明,然原檢察官卻於開庭後2日內即偵結本案,僅短短2日讓聲請人準備實有困難,更遑論聲請人為外國人民,對我國法制非常不熟悉,原檢察官率未調查足以證明聲請人遭毆打而受傷之證明,逕為不起訴處分,恐非妥適。故原不起訴處分顯有理由不備、未盡調查等諸多重大違誤。因認本件偵查未完備,應發回續查等語。
 ㈣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本件由聲請人所提翻拍之錄影畫面及對話譯文中,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之言詞相加於聲請人,反觀對話過程中,係聲請人以:「你已經說過你會殺了我」等語試圖挑釁被告,被告僅回稱「我沒有要殺人」,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攻擊他人之舉動,聲請人亦不斷大聲回應被告,並質疑被告摔壞手機,要求賠償等情,聲請人並無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有恐懼或畏怖之情,故聲請人所提上開錄影畫面及對話譯文已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嫌,是本件自無再傳喚證人IFEDIORA OBUMNEME之必要,附此敘明。而聲請人指稱證人詹謹檥於案發時身處位置、爭執時所用語言等,其證詞應不可信云云,然不論聲請人對證人詹謹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是否誤會,縱原檢察官未參酌證人詹謹檥證詞,聲請人所提對己有利之錄影畫面等物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等罪嫌,已如前述,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㈡其次,聲請人以其手機螢幕破裂毀損,指訴係遭被告毆打時所造成云云,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結果犯,聲請人雖於原檢察官偵結後始提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由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其中除第1項「胸痛」可能與外力造成有關外,其餘均為聲請人原有之慢性病等,而「胸痛」於醫囑一項又可得知,係病人「自述」遭攻擊導致胸痛,而疼痛非傷害之結果,故聲請人所補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已達對聲請人為傷害之結果,至聲請人以手機螢幕裂損之照片推論案發當日雙方有肢體衝突,而聲請人因此受傷云云,更屬無據,蓋因聲請人手機螢幕裂損是否為案發當日造成已有疑義,更何況,手機螢幕破裂若係雙方拉扯時造成,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因此可將聲請人毆打成傷,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以涉有傷害罪嫌,故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所涉傷害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本案遍查全卷,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向聲請人告以:「在臺灣我會修理你、我會讓你在奈及利亞的家人死」等語,反而由聲請人所提現場錄影內容可知是聲請人主動向被告告以:「你已經說過你會殺了我」等語,而被告係回稱:「我沒有要殺人」等語,未見被告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聲請人,故本案依偵查所得事證,難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
 ⒉刑法傷害罪立法本質是「結果」犯,且需是「實害」之結果,本案聲請人所提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胸痛(病人自述遭攻擊)」,其餘均為慢性病,聲請人雖自述遭被告用手攻擊,然並無事證能證明其究有何遭攻擊後之實害,實難對被告以刑法傷害罪名相繩。
 ⒊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調閱病歷、傳喚證人等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即應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許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