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騁宇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原名稱: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潔
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關心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1年度自字第32號)後,追加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自字第32號判決就追加部分無罪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撤銷此部分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關心羚另於如附表編號1、3至7及10所示之時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3至7及10所示之文字,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譽,爰提起追加自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訴之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且如追加自訴之犯罪,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公訴程序中,若於已經起訴之案件中,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尚有未行告訴之被害人欲提起告訴並參與程序時,應由檢察官以移送併辦之方式為之,不得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而自訴程序既準用公訴程序中起訴及審判程序之規定,除自訴代理人與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地位類同外,自訴人亦與公訴程序中告訴人之地位相似,是被害人若欲就同一案件表達訴追之意,亦不得就已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追加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於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2、8及9所示之文字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自訴人名譽為由,於1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至7頁,自訴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32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自訴人於該案繫屬於本院期間,復以被告於臉書發表如附表編號1、3至7及10所示之文字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自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追加自訴,復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_兼追加自訴人和犯罪事實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查(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61至371頁),然被告既係於密接時間內發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同時侵害自訴人之法益,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而自訴人於同一案件繫屬後在同一法院再提起本件追加自訴,當屬案件已經提起自訴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且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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