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 實
一、鄭文昌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然鄭文昌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時起,為將其與胞弟鄭盛源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毗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而未同意鄭文昌使用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整平利用,容任他人傾倒瀝青刨除料、來源不明之廢PU跑道、水管、屋頂波浪板、磚塊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並掩埋後回填、剷平處理而整地(無證據證明有回填至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文昌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111年5、6月間某時起,使用並整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本案土地,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因為本案土地上有一些泥土的路,我有於000年0月間,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之男子載一車乾淨的瀝青到現場,111年7月18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時,除了乾淨的瀝青以外的物品是本來就在土地上的,我只是要把土地用平來停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95至9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雇用司機「阿拉伯」載運被告向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瀝青公司)購買經該公司合法處理過之瀝青刨除料,目的在於將自有土地整地作為停放車輛、機具使用,並不知有越界至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下挖出的廢棄物不多,地下埋有之廢棄物均非由被告所填埋,被告載至本案土地上之物品皆屬經合法廠商處理過之瀝青刨除料。又本案土地聯外道路早經人鋪設水泥路面,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施作整地工程時係在地面上之土地進行,非進行開挖、回填,自無可能將公訴意旨所載之廢棄物掩埋至地底下。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000年0月間派員勘查時,發現本案土地當時係遭不詳人士種植蔬菜、綠竹及堆放雜物等占用,且本案土地上本存有一小土堆,而被告以瀝青刨除料整地前先將土地壓平,可能有一些廢棄物等雜物夾雜其中,但數量不多,應係之前種菜之人所遺留,非由被告載運至本案土地及回填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訴字卷第39、99至100、112至113頁)。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而非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有於111年5、6月間某時起將本案土地壓平、整地,並於111年7月18日雇用「阿拉伯」載運向大山瀝青公司購買之刨除料至本案土地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24、164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9、95至98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胞弟鄭盛源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大山瀝青公司出料貨單、函文及該函所檢附之客戶出貨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80、144、38、41至42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再於112年2月2日開挖本案土地時,本案土地下埋有水管、波浪板、磚塊等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開挖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9至104頁、68、105至128頁),此等情事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林晏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7月18日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即有發現本案土地有堆放不少類似PU跑道的刨除碎片、廢瀝青及廢營建混合物。被告當時有說他是買乾淨的瀝青刨除料要來整地,但被告所說的瀝青裡面都有混雜綠色、紅色的一些碎片PU,跟營建混合物被堆置在土地上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8頁),此等情事並有新北市環保局111年11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131654號函文及現場稽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11至13頁反面),可見本案土地於111年7月18日確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再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7月11日看到有人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挖土,挖了約1週後就開始回填,回填的時候有2台車一直來回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本案土地除有車輛載運物品(依照片無法辨識為瀝青或其他物品)至現場傾倒外,另有怪手自本案土地上將土堆挖起而置於車上,有證人A1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憑(傾倒部分見偵卷第56頁、怪手挖起部分見偵卷第54、57至58頁),足佐證證人A1上開證述,且與上開111年7月18日稽查之狀況互核相符。是被告既於審理中自陳於111年5、6月間某時起即已開始使用本案土地,而於同年7月前有空會去本案土地整理1小時或半小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當對本案土地上有堆放廢棄物之情事有所知悉。再被告前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前科(見被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顯知悉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土地上堆放或掩埋廢棄物為法所不許,難認本案土地上有堆放廢棄物均非為被告所容任。
2.再證人林晏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2月2日至現場開挖時,本案土地下方有挖出PU、廢瀝青和些許水管、塑膠碎片等營建混合物,且有原本於111年7月18日在地面上看到的綠色、紅色碎片等物。雖然於111年7月18日稽查當時,現場沒有正在施作整地工程或開挖掩埋之情況,但是土堆處之土地顏色不太一樣,且上面的土堆跟周遭土地感覺不一樣,土質是鬆散的,現場疑似有開挖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4頁)。則本案土地於111年7月18日已有堆放廢棄物且為被告所容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土地下方既有挖出與遭稽查時類同之廢棄物,亦得認本案土地下之廢棄物為被告容任掩埋,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下挖到的廢棄物,都是很久以前可能就埋在底下的東西,是他們挖了幾公尺後才挖出來,不可能是被告在這段整地期間還去收受外面的東西進來回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然於112年2月2日至現場共有開挖本案土地下5處地點,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4頁),而於開挖該測繪圖編號2、3之地點時,挖土機只挖了一下即發現土地下方有廢棄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8、118頁),亦與辯護人所稱該等廢棄物均埋於本案土地較深處等情不符,該等辯詞亦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地。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⑴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⑵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⑶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⑷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4款各有明定。
(二)查,被告雖對本案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又被告容任他人將廢棄物掩埋至本案土地下,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則屬廢棄物處理之最終處置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三)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5、6月間某時起至112年2月2日開挖本案土地時止,反覆基於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於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掩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均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國有土地供堆置及回填廢棄物,對土地環境造成危害,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開挖土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