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承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其友人江宥宏(業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死亡)於108年初不詳時間,攜帶附表編號1、2⑴⑵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2顆至蔡承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樓下,委託蔡承憲暫為保管,蔡承憲即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應允所託而收受上開槍彈,置於其住處而寄藏之(起訴意旨誤載為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嗣警方於112年5月24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承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蔡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4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訴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05頁至第112頁),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9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人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尚有附表編號1、2⑴⑵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非制式子彈22顆均有殺傷力:
附表編號1、編號2⑴⑵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5524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是以被告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2顆均具殺傷力,分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制式手槍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被告自取得槍彈後直到槍彈遭警方查扣時之寄藏行為,為繼續犯。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22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槍彈屬我國嚴格管制之物,非法寄藏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以高度刑罰遏止非法寄藏槍彈,被告知悉寄藏槍彈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寄藏具殺傷力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22顆,數量不少,顯見其並未考慮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不良影響,及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國家對槍彈管制甚嚴,仍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2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時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⑴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5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試射完畢之子彈:
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非制式子彈7顆均可擊發,原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完罄,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訴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iPhone X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