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柏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呂柏賢負責依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呂柏賢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3月中旬某時起,透過LINE聯繫林翁美珠,向林翁美珠佯稱:入金投資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可獲利云云,致林翁美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6月30日上午,備妥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麗金門市等候,擬面交投資款項。呂柏賢則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依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身掛偽造之長和公司工作證,前往上開麗金門市與林翁美珠會合,於收取林翁美珠交付之70萬元現金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林翁美珠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明代表長和公司收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長和公司。呂柏賢得款後旋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某中寧公園,將所收取款項上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呂柏賢並取得2,000元之酬勞。嗣林翁美珠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呂柏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超人」)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加入林志岳(Telegram暱稱為「Pili Pp」,另由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稻盛和夫」、「乾坤車隊-漩渦圖案」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確實上繳集團、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把風,俗稱「照水車手」之工作。緣乙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6月初,與羅家原取得聯繫,遊說加入乙詐欺集團冒名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博投信公司)成立之「聯博投信」投資群組,向羅家原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羅家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呂柏賢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不在起訴範圍內),嗣羅家原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與乙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已備妥現金欲再投資,並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復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攜帶員警所提供之現金60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港榮門市等候。呂柏賢則與林志岳、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岳依「稻盛和夫」指示,持「稻盛和夫」所提供之圖樣,自行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影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聯博投信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再前往新莊港榮門市與羅家原見面,呂柏賢則依「稻盛和夫」指示,在新莊港榮門市附近監控林志岳取款經過。林志岳向羅家原出示前開聯博投信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明為聯博投信公司職員,足生損害於聯博投信公司,並欲向羅家原取款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警方並自林志岳身上扣得前開聯博投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又逮捕在附近徘徊之呂柏賢,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被告呂柏賢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呂柏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呂柏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3014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191、192頁、第238頁、第261、2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翁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3014號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73014號卷第9至12頁)、被害人林翁美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3014號卷第13至15頁背面)、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見偵字第73014號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柏賢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呂柏賢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287號卷第89頁背面、第102至103頁、本院訴字卷第238頁、第261至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家原於警詢時指訴受騙經過相符(見偵字第57287號卷第45頁及背面、第47頁及背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一致(見偵字第57287號卷第8至10頁、第68至70頁、第85頁背面至86頁、第98至101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7287號卷第13至15頁、第35至37頁)、被告林志岳扣案手機內之帳號資訊、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與相簿工作證、收據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收據、工作證照片(見偵字第57287號卷第18至26頁)、被告呂柏賢扣案手機群組資訊、群組對話紀錄、帳戶資訊截圖(見偵字第57287號卷第40至41頁背面)、告訴人羅家原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群組資訊、帳號資訊、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偵字第57287號卷第48至49頁背面)、文字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7287號卷第50至52頁背面)、聯博投信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呂柏賢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柏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呂柏賢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呂柏賢偽造長和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呂柏賢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呂柏賢偽造聯博投信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聯博投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聯博投信公司工作證之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呂柏賢事實欄一犯行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呂柏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與同年8月加入的是不同詐欺集團,是在112年6月加入詐欺集團後,另再與「稻盛和夫」等人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足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加入甲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而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最先繫屬於法院者即本件追加起訴乙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呂柏賢於112年6月加入甲詐欺集團之事實,是追加起意旨應係漏載罪名,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第24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另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誤載被告呂柏賢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就此部分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併予說明。
㈡罪數:
⒈被告呂柏賢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呂柏賢就事實欄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呂柏賢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呂柏賢與同案被告林志岳、「稻盛和夫」、「乾坤車隊-漩渦圖案」及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事實欄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呂柏賢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以及事實欄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柏賢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二度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或照水車手之工作,而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透過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被害人林翁美珠、告訴人羅家原,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並使被害人林翁美珠財產受損,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呂柏賢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相對較輕;再考量被告呂柏賢坦承犯行(含前述被告於偵、審程序自白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有利量刑因子),然尚未與被害人林翁美珠、告訴人羅家原達成和解並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呂柏賢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兼衡被告呂柏賢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呂柏賢本案所犯雖均為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活動,所犯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固亦相同或相似,惟其係於相隔一段時間後,分別加入不同詐欺集團,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短時間內密集從事詐欺活動之行為人相較,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低,而從被告呂柏賢貪圖不法報酬,先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足見其視法律規範於無物,而有一再犯罪僅為滿足自身私欲之傾向;再考量所犯各罪所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之聯博投信公司收款專用印文1枚,係被告呂柏賢本案犯行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長和公司、聯博投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因已交付被害人、告訴人,非屬被告呂柏賢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犯罪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呂柏賢所有用以聯絡事實欄二共犯之工作機乙情,業據被告呂柏賢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柏賢於事實欄一偽造並行使之長和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其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前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非被告呂柏賢所有,自無從於被告呂柏賢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呂柏賢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取得2,000元之酬勞,為其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前開酬勞核屬被告呂柏賢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林翁美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並無被告呂柏賢為事實欄二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其咎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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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左揭文件收款公司蓋印欄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偽造之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 左揭文件收款公司蓋印欄之聯博投信公司收款專用印文1枚 |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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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自林志岳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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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自呂柏賢扣得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