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具 保 人 尤文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文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志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尤文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新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與具保人均查無在監或受羈押,此有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