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宗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沙宗毅與告訴人陳志榮互不相識。緣於民國112年2月5日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維也納歌唱坊內,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用餐期間過於吵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