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堉達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第2648號、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堉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堉達與宋星宇、廖朝朋(宋星宇、廖朝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意圖營利,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呂家澤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愛無糖咖啡」之丁堉達,而與丁堉達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丁堉達即於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96巷口,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家澤,並向呂家澤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
㈡丁堉達與廖朝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呂家澤於110年8月30日凌晨0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愛無糖咖啡」之丁堉達,而與丁堉達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丁堉達、廖朝朋即推由廖朝朋於110年8月30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重慶北路3段與昌吉街口,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家澤,並向呂家澤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嗣經警於110年8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丁堉達、廖朝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㈢丁堉達與宋星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黃科升於111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1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24分許前某時,聯繫丁堉達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堉達即推由宋星宇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黄科升約妥以1,000元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黄科升,再由宋星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由丁堉達提供、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黄科升,並向黄科升收取500元之現金(黄科升尚積欠500元之價金),再由宋星宇將所收得之價金500元交付予丁堉達,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
㈣丁堉達與宋星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黃科升於111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2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22分許前某時,聯繫丁堉達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堉達即推由宋星宇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黄科升約妥以1,000元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黄科升。嗣因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旁巡邏攔查黄科升,黄科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毒品來源係丁堉達、宋星宇,且告知員警稍晚將再次購買毒品,黄科升即在員警監控下,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交易地點,丁堉達、宋星宇則推由宋星宇於111年6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由丁堉達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黄科升,旋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㈤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簡志豪於111年7月12日晚間6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暱稱「丁達浪」之丁堉達,而與丁堉達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丁堉達即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40分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內,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並向簡志豪收取4,000元之現金,剩下未付之1,000元則由簡志豪嗣後轉帳至丁堉達指定之帳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
㈥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簡志豪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暱稱「丁達浪」之丁堉達,而與丁堉達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丁堉達即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11分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內,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並向簡志豪收取4,000元之現金,剩下未付之1,000元則由簡志豪嗣後轉帳至丁堉達指定之帳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
㈦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簡志豪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暱稱「丁達浪」之丁堉達,而與丁堉達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丁堉達即於111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內,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並向簡志豪收取5,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
㈧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簡志豪於111年8月14上午7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暱稱「丁達浪」之丁堉達,而與丁堉達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丁堉達即於111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內,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並向簡志豪收取4,000元之現金,剩下未付之1,000元則由簡志豪嗣後轉帳至丁堉達指定之帳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嗣經警於111年10月6日持搜索票至丁堉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住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堉達警詢時(警詢時僅坦承事實欄一㈤至㈧部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第2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29頁),且關於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情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共7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㈧部分,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至㈣部分,分別與廖朝朋、宋星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㈤至㈧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亦有自白犯行之情形,然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二第10頁),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6頁),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三第36頁),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11年10月6日警詢時陳稱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該次警詢筆錄均係針對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志豪乙節予以詢問,且被告係稱:「(問:你有沒有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A1〈即簡志豪〉?)有。」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則該次警詢筆錄被告均未提及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自難以此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為自白,故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中盤、大盤者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狀況、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㈤至㈧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宋星宇所有,供事實欄一㈢、㈣販毒聯繫所用之物,有證人宋星宇與證人黄科升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6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1頁至第76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㈤至㈧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之價金分別為2,000元、2,000元、5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24,500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物品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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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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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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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證人呂家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9頁)。 ②呂家澤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12頁背面)。 |
| ①證人呂家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0頁)。 ②證人廖朝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頁背面)。 ③呂家澤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14頁背面)。 |
| ①證人宋星宇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46頁)。 ②證人黄科升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63頁至第265頁)。 ③證人黄科升與證人宋星宇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69頁至第71頁)。 |
| ①證人宋星宇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46頁至第247頁)。 ②證人黄科升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65頁至第267頁)。 ③證人黄科升與證人宋星宇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71頁至第76頁)。 ④被告與證人黄科升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 ⑤證人宋星宇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四第64頁至第78頁)。 |
| 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30頁)。 ②證人簡志豪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 ③被告與簡志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86頁至第94頁)。 |
| 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2頁)。 ②證人簡志豪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 ③被告與簡志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 |
| 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30頁)。 ②證人簡志豪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 ③被告與簡志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 |
| 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8頁)。 ②證人簡志豪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 ③被告與簡志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69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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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紅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
| 玫瑰金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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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毛重11.6307公克(含l2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8.1372公克,取樣0.0767公克,驗餘淨重8.060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0.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5.7530公克。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30頁) | |
| | |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2.7779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5404公克,取樣0.0354公克,驗餘淨重1.505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1368公克。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30頁) | |
| | |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3.0657公克(含1個塑朦袋及l張標籤重),淨重2.6007公克,取0.5135公克,驗餘淨重2.0872公克,檢出N-異丙基芐基胺成分。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30頁) | |
| | |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88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l張標籤重),淨重0.1360公克,取樣量0.0319公克,驗餘淨重0.104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1005公克。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30頁) | |
| | |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579公克(含l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1074公克,取樣0.0321公克,驗餘淨重0.075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二甲基碸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7.4%,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0402公克。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30頁) | |
| | |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毛重9.1709公克(含10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6.4076公克,取樣0.0604公克,驗餘淨重6.347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4.4789公克。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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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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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003公克(含l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1473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144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就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四第211頁至第2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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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及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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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色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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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